张 松
案例:赵某与马某曾经有矛盾。赵某听说马某放风要把自己砍掉,决定先下手为强。2003年8月14日晚7时许,赵某在汉川城区欢乐商城得知马某在紫云街出现后,邀约李某等6人前往帮忙,并在一租住处拿一尺多长的砍刀7把,一行人乘“面的”到紫云街。在车上赵某发给每人砍刀一把,车行至紫云街,看见马某正在街上同人闲聊后,赵某等人下车持刀向马某逼近,距离马某四五米时被马某发现,马某见势不妙立即朝街西头向涵闸河堤奔跑,赵某持刀带头追赶,李某等6人跟随追赶。当赵某一行人追赶40余米后,马某从河堤上跳到堤下的水泥台阶上,摔倒在地后又爬起来扑到河里,并且往河心里游。赵某等人看马某游了几下,因为怕警察来,逃离现场。同年8月16日马某的尸体在涵闸河内被发现。经法医鉴定,马某系溺水死亡。
本案中赵某在接近被害人即犯罪预备时被被害人发觉,被害人逃跑,赵某等6人追赶,犯罪着手并进入实行阶段。追赶中,被害人被迫跳入水中,后溺水身亡。本案的争论的焦点在于赵某的杀人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有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目前的大多数学者的观点来看,赵某的杀人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目前我国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采取的标准学界并不统一。但从大陆法系刑法学说发展来看,基本采取的是条件说,即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之一时便可认定条件关系。在数个行为共同导致一个结果的情况下,如果除去一个行为结果将发生,除去全部行为结果将不发生,则全部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本案中,我们将赵某追赶被害人视为原因A,被害人溺水视为原因B,被害人死亡视为结果C,则成立A+B=C,虽然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是原因B,但如果除去原因B,结果C也会发生,原因A也是结果C发生的条件之一,只有除去原因A和B,结果C才不会发生,因此原因A对结果C也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原因A是赵某实施的,原因B是被害人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且直接导致结果C的是原因B,那么原因B是否阻断了原因A与结果C之间的因果关系呢,笔者认为,回答是否定的。原因B必须满足两个条件才能阻断原因A与结果C之间的因果关系:首先,原因B对结果C起到重要作用,本案符合这个条件;其次,原因B是一般人无法预料的。一般人的判断标准就需要结合该案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各种因素综合考虑,那么本案中,一般人是否能预料到被害人跳入河中会溺水身亡呢?资料显示,涵闸河是刁汊湖的主渠,河道长4.69公里,河底高程18.3——18.7米,底宽20米,即该河水深18米,河面宽20多米,从一般人的角度看,除非水性极好,一般人跳入该河中很可能会溺水身亡。因此该介入因素没有阻断赵某杀人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综上,赵某的杀人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赵某、李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并且既遂。汉川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判决如下:赵某犯处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审法院裁定维持了原判。笔者认为该判决有待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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