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83条第2款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笔者认为,该条款仍存在比较模糊的地方,不便于具体操作,有必要进一步细化。
一、“有碍侦查”的情形应具体化虽然刑诉法第83条将不通知家属的犯罪范围确定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这两类案件,但这两类案件并非在任何条件下都可以不通知家属,只有在通知有碍侦查的前提下,才可以不通知。而对于哪些情形属于“有碍侦查”的范畴,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这就在无形之中把有碍侦查的解释权赋予了侦查机关,而侦查机关往往对有碍侦查的情形作扩大解释,有意或无意地不在法定期限内积极履行其通知家属的义务,致使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不知道其亲人的行踪,这有违基本的人文关怀。因此,应当对“有碍侦查”的具体情形予以明确化。笔者认为,“有碍侦查”应包括这几种情形:一是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通知后可能逃匿的;二是重要证据尚未固定,通知后可能被毁灭、转移的;三是被拘留人的家属涉案,需要对其家属采取强制措施的。明确列举这些情形有利于侦查机关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有章可循,防止其消极履行义务。
二、通知的含义与方式应予明晰“在拘留后24小时以内通知家属”,此处的通知是指发出通知还是家属收到通知,通知应当采用何种形式,并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大多将24小时理解为发出通知的时限,很多情况下家属收到通知的时间往往在24小时以后。严格地说,这是有悖立法原意的。换言之,家属之间知晓彼此的安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侦查机关如能及时将犯罪嫌疑人的处境通知其家属,则是对犯罪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的认可和对其人格的尊重。况且,当今通讯技术如此发达,侦查机关在24小时以内通知到家属应该不是一件难事。基于此,为了及时保障犯罪嫌疑人家属的知情权,侦查机关应当在拘留后24小时以内尽可能通知到被拘留人家属,并优先选择电话、传真、网络等即时通知方式,同时做好录音录像、书面记载等记录,证明已通知过家属。对于在24小时内无法用即时方式通知到家属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上注明原因。
三、通知对象不应局限于“家属”的范围
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积极履行了通知义务,但由于被拘留人的家属因某些特殊情况而无法联系上,使得被拘留人的拘留信息不被他人知晓。立法设置“通知条款”的重要价值在于被拘留人能够与外界取得联系,取得外界力量的帮助。从这一点出发,只有犯罪嫌疑人最清楚谁关心自己、谁有条件和意愿来帮助自己,进而希望与谁取得联系。因此,立法应当构建一个更具弹性的通知范围,而非仅仅局限于家属之内。有学者提出可以参照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允许犯罪嫌疑人向侦查机关提出一个可及时联系的信赖人代替家属接受通知。但笔者认为,如此一来犯罪嫌疑人有可能利用选择通知对象的自主权而进行通风报信,存在妨碍侦查顺利进行的风险,因此可以考虑将通知的范围扩大至近亲属。比如,已经成年分家居住的同胞兄弟姐妹。并且,通知家属与通知近亲属具有相同的人伦道德价值,将近亲属纳入到通知范围内为侦查机关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对象,有效避免了因通知对象单一而造成“无法通知”情形的发生,更有利于维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
四、应明确侦查机关违法不通知的法律责任
刑诉法第83条只规定了侦查机关的通知义务,但没有对其违法不通知的法律后果予以明确,这不利于有效制约侦查权。为了避免侦查机关片面追求侦查效率而任意解释“有碍侦查”的情形,从而导致“不通知”问题的普遍发生,应当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赋予被拘留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诉、控告权。具体来说:一是被拘留人认为存在通知的条件而侦查机关怠于通知的,可以向驻所检察室提起申诉;二是对于侦查机关在24小时以内未通知到被拘留人的近亲属的,其近亲属可以向同级检察机关提起申诉和控告。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被拘留人或其近亲属的申诉理由成立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就“不通知”的原因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如果侦查机关不能证明因无法联系而导致通知不能或者案件确实存在有碍侦查的情形,则属于违反法定通知义务的行为,对于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检察机关应当建议对具体的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转载自中国刑事法律网 作者:叶洪波 作者单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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