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解释--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
蓝天动态
我所成功举办“医疗纠纷与医疗安全”...
我所刘磊律师应邀为山东三木环保工程...
泰山蓝天律师2020年3·15消费...
蓝天律师为三八妇女节献礼-婚姻家事...
三八节特别公益活动—高丽娟律师为在...
刑事业务部参加2014山东律师刑事...
近期我所刑事业务部集中参加了一系列...
我所六名律师入选山东律协“两专”委...
郭桂林主任被泰安市政府聘为应急管理...
蓝天律师乔建奎、李晓冰、毕秀梅被评...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 0538-6316800 
       0538-8226587
传    真:0538-8298362
网    址:www.lantian-law-4.com.cn
地    址: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118号望山大厦4楼
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微信号:lantianlvshi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解释

发布日期:[2014/5/7]  点击量:2213    来源:泰安刑事律师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含义及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能否依照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问题,解释如下: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及考验期满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和不起诉的决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

现予公告。
打印此页】 【顶部】【关闭】  
      

      扫二维码,关注


      蓝天律师公众平台